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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