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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EN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