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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變更經營者。
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EN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