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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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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環保法規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85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66-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63-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6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