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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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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6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