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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