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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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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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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