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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