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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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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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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