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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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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