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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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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0 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