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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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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