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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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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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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3 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