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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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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