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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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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