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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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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