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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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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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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勞動檢查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8 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