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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