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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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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