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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專任」之認定,係以凡辦公時間內全 部在聘僱機關服務或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 間之報酬者屬之。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或研究 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並無按日計酬、按時計酬、按件計酬之 分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