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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本標準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動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規定標準不符者。
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變質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者。
四、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