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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農村再生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前條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應舉辦公聽會。但經設籍該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二分之一以上成年居民要求辦理聽證者,應辦理聽證。公聽會相關意見或聽證紀錄,應併同計畫書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訂與變更程序、公聽會辦理程序、公開閱覽時間與地點、應檢具之書件、規模、條件、審查、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村再生發展區內土地使用,應配合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內容實施管理。
前項農村再生發展區範圍內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認定基準、土地使用強度、建築風貌、管理監督方式、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地政及營建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