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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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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法
EN
第 1 條
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2.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