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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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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48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