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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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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農業金庫獨立監察人及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農業金融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
EN
第 18 條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再送請董事會審議。
前項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獨立授信審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第 20 條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監察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得單獨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