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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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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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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22-2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