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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