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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