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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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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1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