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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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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4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依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為曆年制。
長照機構法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查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務報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主動公開;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