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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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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4 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