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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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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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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準則
EN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