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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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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9 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