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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菸教育實施辦法 EN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