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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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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3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
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