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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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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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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EN
第 1 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