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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