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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EN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