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