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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四十五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分組為之;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之運作、調解程序、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表單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