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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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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22 條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