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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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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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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語言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