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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收費標準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