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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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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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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2 條
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前項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得拘束其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其具體程序、約束設備之種類、約束時間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告知病人,於緊急或特殊情形未能為之時,應於事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