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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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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3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