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本辦法依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