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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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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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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1.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