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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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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38 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