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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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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1 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