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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EN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